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下称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覃某不服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覃某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覃某驾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0700元,医疗费299.6元、事故处理(特检)费1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某保管费160元,合计2265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59.6元,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桂交运管南字(略)《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长应为5米;
3、发票6张,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停某、吊车费、特检费共1660元;
4、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9.6元;
5、汽车维修车辆预算单三页,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预算车辆修理费为20700元;
6、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张,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9985元。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意见。但是,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打横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所提取的证据材料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所作事故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全部原因都是原告在会车过程中占线、逆向行驶,撞到了被告的机动车尾部所致。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评估,不能真实反映所需要的费用,亦不能反映所修理项目与本案有无关联。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停某、拖车费、吊车费是因本案而支出,且上述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自行负担损失,被告覃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各一份,现场照片二十张,以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覃某驾车靠右行驶,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原告驾车违章占道行驶,其车辆左前部从侧碰撞被告左侧车尾而导致事故发生;
2、询问笔录四份,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闭东绍坐在原告车辆的后排右方,不可能看到事故经过,故其证言不可信。被告的陈述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吻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发生碰撞,原告占道逆行是引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实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对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5、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供),以证实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出厂时车厢尾部安装有伸缩杆。
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人保横县支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此外,中人保横县支公司已根据(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将保险赔偿款共计2299.6元直接汇入了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账户,中人保横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未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人保横县支公司在(2011)覃某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卷宗材料一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照片二十一张、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原件及韦某机动车驾驶证、桂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覃某拖拉机驾驶证、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等复印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其支出的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有关联,车辆零部件是否需要更换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企图逃跑,故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时被告的车辆并不在原来的位置。闭东绍所坐的位置完全可以看见事故经过,其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被告称其车速仅为30公里/小时,但其刹车的痕迹长达12.8米,从这一点就可看出被告的陈述属虚假陈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交警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发票开具的要求,未注明开票日期及开支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在诉讼开始后未经原告及法院同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对两车碰撞点的分析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和3是由交警部门、清障服务部等单位合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系被告方在(2011)覃某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检验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2个月,已错过最佳检验时间,并且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按照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进行。检验时只有被告方在场,只听取了一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保证检验过程的客观性,故被告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对《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两车相碰部位、碰撞点痕迹,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外观及外廓尺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痕迹鉴定意见书》该部分描述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5系庭后提供,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证据不要求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并未能反映出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出厂时车厢尾部安装有伸缩杆,本院对被告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证据2,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长度应为5米,而被告自行提供的证据3显示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实际车身长度为5.36米+0.415米,其中的0.41米为伸缩杆的长度。在被告无证据证实该伸缩杆系合法安装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后0.41米长的伸缩杆系被告违法加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4日22时45分,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由东往西自贵港市X区往横县方向行驶,原告韦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贵横线15KM+200M处,两车相会过程中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尾部伸缩杆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本院庭审调查结果,现场道路为呈东西走向的小弯路,水泥路面,路宽7.5米,事故当天为雨天,路面潮湿,视野良好。被告覃某所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左右各违法加装了伸缩杆一个,杆伸长为41厘米,杆臂为8×8厘米方管,杆头为一外直径为12.5厘米、高15厘米的圆筒,车厢左侧边缘至伸缩杆的距离为8.5厘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桂01-x多功能拖拉机与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部位系车厢尾部左侧伸缩杆左侧面,碰撞点从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引擎盖左侧开始,沿引擎盖向前挡风玻璃窗左下角擦划,造成擎盖凹陷变形,前挡风玻璃窗左下角歪扭。碰撞后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路面遗留的散落物处在道路X路面上,散落物中心距离道路X路边缘2.6米,距离道路路面中心线1.15米。事故发生前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北侧即其行向右边行驶,右轮距离北侧路边缘0.6米。两车相撞前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紧急制动,右前轮在公路上留下的制动痕迹为12.8米,左轮则未见制动痕迹。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冲出北侧路边缘后,右后轮在路外的行驶轨迹为9.3米,右前轮在路外的行驶轨迹为8.1米。2011年1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会车时因覃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失控打横撞上桂x小型普通客车,覃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覃某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已向本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同年3月9日,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桂x小型普通客车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碰撞痕迹和发生碰撞时两车的行驶位置进行分析鉴定。同月17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1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行驶在道路X路面上,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左前侧越过了道路中心线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左后侧伸缩杆左侧面发生碰撞。
另查明,根据桂交运管南字(略)《道路运输证》上的记载,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辆尺寸分别为:长5米,宽1.8米,高2.2米。而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实际测量结果,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宽度为2米,车身长为5.36米+0.415米。对前述数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0时至2011年4月20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于2011年1月5日0时15分在第一现场向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报案,但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后被告亦以事故责任尚在申请复核中为由拒绝与原告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协商。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韦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覃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韦某共用去医疗费299.6元。原告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10日至4月8日在贵港市X镇新劲进口汽车维修厂维修,共用去修理费19985元。本次事故,原告并支付事故车辆处理(特检)费100元、施救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某保管费16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车辆维修费由20700元变更为19985元,变更后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21944.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了事故现场,其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其有异议,应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提交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且,被告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据以认为原告车头越过道路中心线,导致事故发生的理由也并不成立。第一,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散落物所在的位置即为两车碰撞的相对位置违反了运动学和力学规律。现场散落物为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上的细小碎片,桂x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其车身及车上所有物品亦以与车速相同的速度向前运动,当其与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时,从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身上飞出的碎片受惯性的作用必然会继续前行一定的距离后方散落在地上。又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痕迹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桂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的伸缩杆从右往左打横刮钩导致受损。在惯性和横向作用力的共同作用下,散落物落下的位置应该在桂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方向的左前方,即北侧路面上。故两车碰撞的位置应该在散落物的右后方,而非被告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的散落物所在的位置。第二,事故路段仅为小弯路,弯度不是非常大,两车相对行驶发生碰撞,如未发生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尾打横现象,仅仅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不可能造成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碰撞到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厢尾部距离车身左侧边缘8.5厘米的伸缩杆的情形的,这一点亦可与前述桂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上出现从右往左大幅度打横刮钩的痕迹得到印证。第三,从事故现场图看,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轮的制动痕迹从制动痕迹起点至散落物之间,制动痕迹的运行轨迹确实如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所讲基本与北侧路面边缘平行,但再往西移动的制动痕迹已往北侧公路边缘拐弯。从运动学及驾驶常识分析,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制动痕迹长达12.8米,说明其行驶时车速过快,其左侧车轮无制动痕迹,说明其左边刹车失灵,加上事故当天下过雨,路面湿滑,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高速运转过程中紧急制动,必然会造成车头以右前轮为中心点向右偏移,车身及车尾向左打横移动。前述三点环环相扣,足以说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99.6元、事故车辆处理(特检)费100元、事故施救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停某保管费160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处理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已及时向被告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报案,但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未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后被告亦以事故责任尚在复核申请中为由拒绝与原告就车辆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导致原告独自将车辆送修,并实际支出维修费19985元,该笔费用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修理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被告无证据、亦未提出哪一项支出不合理,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9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944.6元,因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29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2299.6元。余下19645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被告覃某负担。至于中人保横县支公司是否已将2299.6元汇入本院帐户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判决生效后,经核实中人保横县支公司确已将该款汇入本院账户的,视为中人保横县支公司主动履行义务,由本院直接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29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19645元。
本案受理费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共553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