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国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略)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国某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查明,被告唐XX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国某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唐XX因生意需要,今向国某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即在2011年10月12日前全部还清,我唐XX保证如期还款,如没有按期付还借款,所发生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并注明借条签订地为(略)x。借款到期后,被告唐XX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国某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深x城区x(深房地字第x号),建筑面积:XX3的一套物业,折价以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整(¥247859元)抵债偿还原告,差价部分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人民币柒仟捌佰伍拾玖元整(¥7859元)差价给被告,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有关过户手续。
二、办理一切有关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接受被告以物抵债的决议并达成本和解协议,即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法院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请求法院根据本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