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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年××月××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某某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系渝C×××××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某某运输公司的渝C×××××号客车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续医费13000元,故起诉要求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17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32元/天×62天)、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误某7241.80元(26171元/年÷365天×101天)、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139.14元(20250元/年×20年×20%+14974元/年×5年×20%÷7)、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6617.74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治疗情况属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673.46元和护理费682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误某、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窦某某驾驶渝C×××××号客车从荣昌至永川,当车辆行驶至永川双石镇X村时,由于路况较差车辆颠簸,导致乘客钟某受伤。钟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胆囊结石,3.高血压,2级,中危。出院医嘱为1.低脂高蛋白丰富维生素饮食,2.卧床休息1月,1年内勿负重体力劳动,3.腰围制动保护,术后2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4.积极主、被动活动肢体及呼吸功能训练,预防卧床相关合并症,5.术后3、6、9、12、15、24月复查X片,血压监测,我院我科及心内科门诊随访复查。钟某住院前产生的检查费433元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673.46元,合计41106.46元已由被告垫付;同时,渝C×××××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何某某还为钟某支付了住院62天的护理费6820元。钟某出院后于2012年3月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复诊,并产生医疗费449.80。2012年2月22日,钟某的损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钟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LX级伤残;钟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13000元(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测算椎弓根钉取出约需10000元左右;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左右)。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渝C×××××号客车的所有人。钟某的户籍属农村居民,并于2009年3月起一直在其儿子丁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某某大道某段×××号××幢×-××#房屋居住生活,并在永川城区从事家政服务,但无固定收入。钟某受伤前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生育子女7个。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证明,钟某及张国财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签,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汇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永川区禄红物业公司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从荣昌到永川,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乘座被告车辆时因车辆颠簸而受伤,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永川城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49.7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974.49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3138.01元(20249.70元/年×20年×20%+14974.49元/年×5年×20%÷7),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特殊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渝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7周岁,但原告举示了其所在的村X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永川城区从事家政服务的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示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受伤前未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误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0年度的年平均收入1756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为4861.56元(17569元/年÷365天×101天)。被告辩称不应主张原告误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2012年1月18日和3月17日的购药发票(金额1343元)无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签相印证,本院仅凭购药发票不能确认该购药行为与治疗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笔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永川城区住院治疗,其举示交通费票据均系重庆主城区内的公交车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凭此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本院酌情主张其交通费2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3138.01元、误某4861.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129.3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105129.37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钟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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