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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与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国库券借用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韭菜园一条巷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营业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良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湖南信托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国库券借用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8月14日,湖南信托营业部、发展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融资市场(以下简称建行融资市场)签订一份借用国库券协议,约定:由湖南信托营业部借给发展公司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至1996年2月20日止。湖南信托营业部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上述国库券交给发展公司,交割地点在湖南信托营业部。发展公司分两次共付湖南信托营业部国库券使用费240万元,即本协议签字生效后5日内付120万元,1994年8月4日前付120万元;在1996年2月15日前须将所借国库券本息款一次性付给湖南信托营业部。1993年国库券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即票面年利率1396%加上国家届时规定的保值贴补率,或由发展公司直接归还湖南信托营业部2000万元1993年国库券实物券。建行融资市场保证发展公司按期支付国库券本息款及使用费给湖南信托营业部。如发展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各项应付款(包括使用费和国库券本息款)支付期满后5日内仍未还清全部款项,则由湖南信托营业部向建行融资市场发出“催款通知书”,建行融资市场在接到“催款通知书”3日内必须一次性向湖南信托营业部支付全部款项。协议还规定了违约处罚等内容。同年8月16日,发展公司与湖南信托营业部签订一份《国库券委托买卖协议书》,约定:发展公司委托湖南信托营业部卖出1993年国库券2000万元,限价978万元,委托有效期10天。如委托有效期过后湖南信托营业部仍未能完成委托,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委托买卖成交后8日内,双方进行清算交割,湖南信托营业部将券款划至发展公司指定账户。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国库券借用协议》之附件。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南信托营业部于同年8月26日、8月30日、9月3日分三笔将1836万元汇入发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一支行开设的(略)账户上。发展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24日、27日和1995年1月4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四次共付给湖南信托营业部42万元,其支票存根用途栏内均注明“付利息”。1995年3月29日,湖南信托营业部向发展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称:“根据贵公司与我部签署的《借用国库券协议》,贵公司应于1994年8月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我部国库券使用费120万元整,经我部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贵公司仍未能按期全额支付。至今,贵公司尚拖欠我部国库券使用费78万元整以及相应违约赔偿金(略)元,两项合计(略)元整,特此来函敦促贵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此通知同时抄送建行融资市场。1995年9月11日,发展公司又以转账支票方式付给湖南信托营业部20万元,其支票存根用途栏内注明为“付还款”。1996年1月2日,湖南信托营业部向发展公司再次发出《归还债务通知书》,要求按期归还200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立即支付尚欠的国库券使用费58万元和违约赔偿金(略)元,并抄送建行融资市场。同年2月27日,湖南信托营业部向建行融资市场发出《催款通知书》称:发展公司没有履行归还义务,请建行融资市场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其200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或等值人民币(略)万元及拖欠的借用国库券使用费58万元。同时将该通知抄送建行湖南分行。1996年4月22日,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发出《请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要求建行湖南分行督促建行融资市场履行担保义务。上述通知发出后,发展公司和建行融资市场均未向湖南信托营业部支付国库券或等值人民币以及拖欠的国库券使用费。湖南信托营业部于1996年8月8日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发展公司和建行湖南分行归还所借200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或等值人民币(略)元和所欠手续费,给付该款自1996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93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一支行向建行融资市场具函称:“省经济开发实业公司在省信托投资公司借用国库券2000万元,资金打入我行存款账户后,我行负责监督使用。此笔资金单位用于‘五一’路省高层车库改造,改造后收入全部存我行结算户,项目抵押我行,我行负责按时归还全部资金,不按期归还,造成罚金我行负责赔偿。此件作为省建行资金市场为省经济开发公司担保据。”同日,建行融资市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忠在该函上签署意见称:“同意,并向该公司按5‰收取一次性手续费,由周某某签字,同意出担保。”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该函上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该笔手续费未实际给付。

湖南信托营业部于1993年8月7日、9日、13日、14日分别与湖南省湘潭市财政证券公司、湖南省长沙市国债服务部、北京财政证券公司、北京市财政证券事务所西城分所进行国库券买卖,湖南信托营业部共卖出1993年3年期国库券1660万元及5年期国库券340万元,共计人民币(略)万元。

199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撤销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中介机构的通知》后,建行融资市场停止了对外开展业务。1996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建行湖南分行下达了湘银复(1996)X号《关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融资市场的批复》,将建行融资市场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全部归并建行湖南分行,并由其负责建行融资市场债权的收回和债务的偿还。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国库券借用协议纠纷,湖南信托营业部、发展公司、建行融资市场签订的《借用国库券协议》以及发展公司与湖南信托营业部签订的《国库券委托买卖协议书》,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约定的使用费无合法依据和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其使用费和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应保护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湖南信托营业部已扣除发展公司120万元(人民币)手续费以及发展公司已支付给湖南信托营业部的62万元人民币,应当充抵发展公司所欠湖南信托营业部的国库券本金。据此,发展公司还应承担归还湖南信托营业部(略)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的民事责任。发展公司以湖南信托营业部未在国库券委托买卖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卖出国库券为由,从而否认湖南信托营业部给付其的1836万元人民币系2000万元国库券折算成人民币并扣除120万元使用费后的对价这一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建行融资市场对发展公司与湖南信托营业部《借用国库券协议》的担保成立且有效。在发展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所借湖南信托营业部的国库券时,建行融资市场亦未能履行代为归还义务,鉴于建行融资市场在该担保合同中的标的物为非金钱给付义务,且该市场亦非国库券经营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案中建行融资市场对发展公司所欠湖南信托营业部的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建行融资市场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批复撤销,其债权债务已归并到湖南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发展公司向湖南信托营业部归还(略)元1993年三年期国库券及该券折算成人民币后自1996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限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二、发展公司如不能向湖南信托营业部履行归还义务,则由建行湖南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万元,由发展公司承担133万元,建行湖南分行承担57万元。

建行湖南分行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信托营业部转让国库券的时间发生在《借用国库券协议》签订之前,签订借用协议时,湖南信托营业部没有国库券,其实际交付给发展公司的是人民币。该《借用国库券协议》是名为借券,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建行融资市场是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故该担保应为无效,建行融资市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建行湖南分行对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湖南信托营业部亦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行融资市场在本案中担保的标的物是金钱给付义务。建行湖南分行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40万元使用费系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发展公司和建行湖南分行应偿付其200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本息总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请求依法改判。发展公司答辩称:其与湖南信托营业部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借用国库券协议》是为使借贷行为合法化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湖南信托营业部无权借贷,该借贷关系无效,其只应返还湖南信托营业部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湖南信托营业部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借用国库券协议》中约定,湖南信托营业部借给发展公司1993年3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而湖南信托营业部实际交付给发展公司的是1836万元人民币。湖南信托营业部主张发展公司与其签订《借用国库券协议》后又与其签订一份《国库券委托买卖协议》,委托其将所借2000万元国库券卖出,其交付1836万元人民币履行的是上述两份合同。但是从湖南信托营业部提供的卖出证券证据看,其所卖国库券在时间和种类上与所签两份合同均不相符,故不能认定其交付的1836万元人民币是履行该两份合同。《国库券委托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用国库券协议》系名为借券协议,实为借贷协议。由于湖南信托营业部有信托贷款的经营范围,故该合同除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使用费约定无法律依据应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发展公司已偿付给湖南信托营业部的20万元本金和42万元利息,应在借款本金和利息中分别扣除,发展公司应依法偿付尚欠湖南信托营业部的借款本金18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建行融资市场为发展公司借贷人民币向湖南信托营业部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第一支行给建行融资市场的函件证明建行融资市场对发展公司与湖南信托营业部所签《借用国库券协议》名为借券,实为借贷是明知的,且相对于为借券担保而言,建行融资市场为借贷担保并未加大其担保责任,故建行湖南分行关于湖南信托营业部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诈欺手段骗取建行融资市场的担保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明确约定湖南信托营业部在发展公司各项应付款期满后仍未还清全部款项时,可直接要求建行融资市场履行代为归还义务,故湖南信托营业部关于建行融资市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融资市场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撤销,其债权债务归并到建行湖南分行,故建行融资市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建行湖南分行承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认定建行湖南分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归还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1816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已还的20万元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同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托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湖南省经济发展实业公司已偿付给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的42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办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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