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沪B-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乐路路口时,适逢被害人唐某驾驶燃气助动自行车沿砖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乐路左转弯,随即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被告人张某在向右借方向过程中又与站在该路口人行道上的陈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经事故调查,被告人张某遇路口黄某时,在未过停车线的情况下仍继续通行的行为以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