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26岁。
被告赵某乙,男,47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9年3月14日,原告建大门施工时,被告无故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经村委调解,被告不听,至今原告无法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合理建筑行为,排除妨碍。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阻止原告不要建门楼,村委也劝说,但原告不听。原告建门楼没有土地使用证,未在其宅基范围内建。建在公共过道上,属违法建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另原告建门楼造成对被告房屋的损害,影响原告修房、排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按乡村规划,原告宅基东西长16.8米,被告宅基东西长13.7米。现原、被告宅基的东端在一条直线上,被告宅基西端外侧留有原告向南出行的出路。原、被告均已建房。为安全起见,200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房屋西山与后墙拐角处(距被告西山墙9厘米)建门楼时,遭到被告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双方均未办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建门楼的墙体向过道延伸1.5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杨集镇土地规划图、本院勘验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自家宅基的出口处与被告的墙体衔接建造门楼,是为了安全的合理需要,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称原告建造门楼影响到被告房屋维修及排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建造门楼时,不得妨碍被告屋后排水。原告在建的门楼墙体超出自己宅基1.5米,并不影响被告和公共利益,且若建在原告自己宅基内,起不到安全防范的作用,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不得阻止原告赵某甲在原告宅基出口处与被告墙体之间建造门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赵某雷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