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化名),系该联社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颜某于2001年9月27日在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贷款10,000元,期限为18天。2001年11月29日被告以座落于零陵区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28,000元,期限为半年。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96,328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1日,实际本息以还款当日所计本息数额为准)。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愿做计划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被告颜某在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贷款10,000元,2001年11月29日,被告以座落于零陵区的房产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28,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颜某所借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8,000元,利息为58,328元,合计96,328元,被告自愿于2012年3月10日前还款80,000元,余款及所欠本金于2012年3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湘玲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