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联社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阳光花园。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阳光花园,系被告毛XX之妻。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毛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毛XX向原告属下的资兴市信用联社营部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9日。被告黄XX以其坐落在资兴市X区X路阳光花园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毛X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18655.8元。被告毛XX借款时,被告黄XX与被告毛XX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毛XX、黄XX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8655.80元,合计98655.80元,并承担2011年9月22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黄XX承担借款时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毛XX未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处置被告黄XX抵押担保的房产清偿债务;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XX、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毛XX因投建水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4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9日。同时,被告黄XX以其坐落在资兴市X区X路阳光花园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为被告毛XX的借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9月30日被告毛XX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3376.80元,201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毛XX就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被告毛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18655.80元,合计98655.8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毛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毛XX的借款申请书,被告毛XX的借款借据,被告毛XX借款合同,被告毛XX、黄XX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5月19日被告毛XX因投建水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毛X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毛XX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毛XX、黄XX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要被告黄XX以其为被告毛XX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黄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655.80元,合计98655.80元(2011年9月21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如被告毛XX、黄XX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限期内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被告黄XX的资法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毛XX、黄XX清偿。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毛XX、黄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唐鸿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