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从2010年原告到外地打工以来,被告在家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与社会上的赌博、吸毒人员混在一起。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与一男子在原告家中发生性关系,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考虑到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谅了被告,但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仍不改正错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2年3月17日,原告独自一人外出上海打工,2012年4月9日,原告的堂兄将被告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在外地务工的原告,原告遂与被告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于4月16日独自离家外出。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并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之间增进信任,不胡乱猜疑,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