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丁、邓某丁与曹XX因非法小煤窑发生纠纷,曹XX邀请曾XX等人协调。2010年6月7日下午,邓某丁、邓某丁等人与曾XX及邓某丁、黄XX(另案处理)等人在宜章县X村X路口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冲突致村民邓某丁受伤。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案发地并进行调查处理。期间,黄XX途经在省道324线高铁下路段接到其弟弟黄XX的电话称,在香花被人打伤了,黄XX表示要进去看一下,被告人李某丙驾驶一辆湘x号牌猎豹吉普车搭乘彭XX、刘XX、黄XX等五人来到案发地,黄XX下车后找到邓某丁并对邓某丁路打一耳光,再次引发冲突,李某丙将车开到岔路口的坪上,从车上拿出铁棍、砍刀等工具分给黄XX、黄XX等人,李某丙持刀欲砍欧某成时被“亮拐子”制止,黄XX、黄XX等人持铁棍、砍刀将欧某、曾XX、邓某丁打伤。邓某丁入院诊断为:1、右侧臀部刀砍伤;2、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左侧眶内壁颧弓骨折;5、右股骨大转子骨裂。欧某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曾XX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被害人邓某丁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并玖级伤残;被害人曾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欧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曾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邓某丁、欧某、邓某丁、曾XX对被告人李某丙表示谅解。案发后,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邓某丁、欧某、曾XX的陈述;2、证人邓某丁、邓某丁、曾XX等人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鉴定意见书;6、通话清单;7、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及调解协议书及收条;9、被告人李某丙的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并一人玖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通过其亲属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丙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