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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杜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潘某诉被告杜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多次吵嘴打架。被告不信任原告,不给原告自由。双方自2010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因感情不合分居,而是被告因生病无人照顾暂去女儿处居住,且还经常回原告居住的地方。被告表示以后尽量照顾好家庭,维持家庭的和睦完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将“潘某”误写成“潘某雨”,将“杜某”误写为“杜某芳”。双方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X区分局涂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有四十余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在几十年的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只要夫妻间加强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关某、理解,夫妻关某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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