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洪某,男,57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委员会主任。
申诉人洪某因不服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199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市劳教委未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经复查查明,1996年9月18日,洪某因流氓、妨害执行公务被津市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13日,市劳教委作出(96)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洪某劳动教养两年。1996年11月15日,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洪某。1999年7月5日,洪某向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999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洪某的起诉。洪某未提起上诉,于2000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洪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武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对洪某的申诉,予以驳回。洪某不服,于2011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5日,市劳教委将(96)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洪某,至1999年7月5日,洪某才向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洪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洪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通知如下:
对洪某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