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曹信齐(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镇岩泉圩姚某红家,被告人陈某甲在外负责望风,曹信齐进入室内窃得现金3000余元,另有玉手镯、酒、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姚某的陈某;2、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3、证人姚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曹信齐窜至宜章县X镇岩泉圩,两人在孙某明家窃得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河田牌8310型音箱一套、现金100元,另有电脑包等物。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与音箱价值1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孙某陈某;2、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证人陈某丙证言;4、宜章恒胜电脑店x型笔记本电脑、金河田牌8310型音箱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3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后通过其家属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