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菁、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1日,其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婚后因其患病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或者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推卸对其的扶助义务,即不愿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与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义务,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但均被张某乙拒绝,致使其所患疾病不能及时得到治疗,生活上不能得到照料。其对被告张某乙的遗弃行为向济源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以遗弃罪判处被告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现仍在服刑中。而其所患疾病仍需治疗,被告张某乙及其家人除在刑事诉讼期间将之前的医疗费用支付之外,对此后的治疗费用一万余元,拒绝承担。因其所患疾病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应当用于其疾病的治疗。因其与被告张某乙及张某乙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因此,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用14647.57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其系残疾人,自身也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其基本生活尚难以保障;且其目前正在服刑,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另外,其与原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偿还;其不具有支付能力。2、双方结婚之后,因原告常年有病,其为原告治病已支出很大的费用,除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外,未添置其它财产,所以没有其它家庭共有财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扶养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八大张,其中包括一张某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以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647.57元;2、(2011)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与二被告没有分家,被告张某乙在该份判决书中提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财产有四间房。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除了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13381.59元医疗费证明外,其余的医疗费单据与原告住院无关;对于外购药品部分,没有医院证明也无医生开具的处方且没有正规票据,属私自购买行为,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可没有分家,但认为原告提到的四间房系张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产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某乙结婚后,家里的四间主房又盖了二层,房子是张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房产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二层的四间房系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确系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故对该份13381.59元医疗费证明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品支出的费用1265.98元,因原告在非住院期间也需要用药治疗,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收养一男孩,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张某遥。双方结婚前,张某乙与其父母、兄弟生活在一起,家中有四间平房,婚后,家中又盖了四间平房的上层,原告与张某乙、以及张某乙的父母、兄弟等生活在一起,一直未分家。张某乙系听力二级残疾。原告曾因精神失常于1998年11月25日到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的病情时轻时重,于2009年4月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出院后,去其妹妹家居住。后原告于2010年4月至9月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张某乙支付医疗费用147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又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月12日产生医疗费用13381.59元。原告在平时不住院期间,其父张某甲为其购药治疗病情,支出费用1265.98元。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父亲向济源市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要求追究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进行虐待、遗弃的刑事责任。2011年2月21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涉嫌遗弃犯罪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1年6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起诉,指控张某乙犯遗弃罪。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张某乙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张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某乙仍在服刑中。另外,张某乙曾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本院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于2010年12月29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其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结婚已有10余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因患精神疾病需要治疗时,张某乙应当履行作为丈夫的扶养义务,给原告进行积极地治疗,而不是不管不问,拒绝承担治疗费用。张某乙虽系听力二级残疾,扶养能力相对较弱,但对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的妻子,应当尽自己的最大努力给原告治病;而且,张某乙刑期较短,对其履行扶养义务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4647.5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以被告张某乙与张某乙的父亲即被告张某甲未分家为由,要求张某甲共同支付医疗费用,但张某甲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该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4647.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