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神华宁煤集团梅花井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某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某市第一看守所。
衡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被害人谭某某被骗至衡某市X区X路X号202户一传销窝点。在该窝点负责人吕建勇安排下,由被告人杨某当被害人谭某某的“师傅”,负责对其宣讲传销知识,并全天跟随看管,防止被害人谭某某逃跑。从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害人谭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斌、李某、衡某、张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