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景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一处,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剩余8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8000元工程款属实,但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修整,但原告一直推托不修,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06年以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这8000元工程款。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欠款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建设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被告偿还x元,尚有8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已偿还了原告x元,剩余8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