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2年6月30生。
被告贾某某,男,1975年2月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贾××。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以致于婚后的生活一直没有平静过。另外,被告好逸恶劳,难以维持三口之家的生活,且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免遭侵害,被迫于2009年3月20日远离家门。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我们没有打过架,原告于2009年2月份离开家,没有回来过,但我们还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7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2010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大的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婚生儿子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