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服务站门口时与田某驾驶的晋x号牌面包车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常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田某赔偿常某各项损失7029元。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常某在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7.58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589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