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小名友法,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良、李某江(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商丘北站一停留的货车内盗走松下牌x(21寸)彩色显像管81个,单价320元,总价值x元。破案后,追回显像管1个,已发还失主。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良、李某江(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商丘北站,从一停留的货车内盗窃华强牌x型彩色电视机9台,单价1650元,总价值x元。破案后,追回电视机1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追回赃物华强牌电视的情况说明,移交赃物清单,接受案件回执单,提取赃物清单,同案人证言,赃物证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退赔损失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