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儿,取名司某欣。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常因性格不合吵架、生气。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抱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都可以,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这几年被告没有挣钱,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儿,取名司某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