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樊某因与上列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郑某为被告张某在邓某乡X村建移民搬迁房一套,价格90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某付给原告郑某工程款47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2010年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海将该房屋以142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樊某。樊某付给张某海房款62000元,余80000元未付。在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认可张某海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黄某欠原告郑某工程款43000元,二被告认可。被告之子张某海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樊某,二被告亦认可。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取得已形成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可代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工程款43000元,该款由第三人樊某从未付清的所欠被告张某、黄某的80000元房款中,代为清偿43000元给原告郑某。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买张某海房款142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判我代为清偿43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郑某答辩状称:张某、黄某欠我工程款43000元是事实,樊某还有8万元未付,直接还给我43000元也可以,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樊某是否将房款已全部付给张某海;2、原判张某、黄某所欠工程款由第三人樊某代为偿还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樊某未付8万元房款外,其余与一审认定事实的一致。另查明:樊某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15日将剩下余房款8万元付给张某、黄某儿子张某海。
上述事实,有原始收条,协议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郑某与张某鉴订了建房协议,为张某、黄某建筑房屋,下欠工程款4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偿还。上诉人樊某向张某海购买该房屋,已付清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房款,对张某,黄某所欠的工程款,不应再由樊某代为清偿。原判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张某、黄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工程款43000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有张某、黄某负担。
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