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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与郑某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樊某因与上列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1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郑某为被告张某在邓某乡X村建移民搬迁房一套,价格90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某付给原告郑某工程款47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2010年被告张某之子张某海将该房屋以142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樊某。樊某付给张某海房款62000元,余80000元未付。在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认可张某海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黄某欠原告郑某工程款43000元,二被告认可。被告之子张某海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樊某,二被告亦认可。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取得已形成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可代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工程款43000元,该款由第三人樊某从未付清的所欠被告张某、黄某的80000元房款中,代为清偿43000元给原告郑某。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买张某海房款142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判我代为清偿43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郑某答辩状称:张某、黄某欠我工程款43000元是事实,樊某还有8万元未付,直接还给我43000元也可以,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樊某是否将房款已全部付给张某海;2、原判张某、黄某所欠工程款由第三人樊某代为偿还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樊某未付8万元房款外,其余与一审认定事实的一致。另查明:樊某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15日将剩下余房款8万元付给张某、黄某儿子张某海。

上述事实,有原始收条,协议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郑某与张某鉴订了建房协议,为张某、黄某建筑房屋,下欠工程款4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偿还。上诉人樊某向张某海购买该房屋,已付清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房款,对张某,黄某所欠的工程款,不应再由樊某代为清偿。原判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张某、黄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工程款43000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有张某、黄某负担。

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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