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吉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奇迹,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益群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吉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奇迹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柏、伍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退还给上诉人吉柳公司。
审判长杨滨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发回重审提纲
吉首市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吉柳公司诉被上诉人田某某雇员赔偿纠纷一案,因吉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提出如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本案明显遗漏诉讼主体,原告是以雇用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的,原告作为雇员,真正的雇主是谁呢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该案的真正的雇主应是州燃气公司和原告所在村组及吉柳公司。然本案在未将然气公司和原告所在村组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经行判决不妥。
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七十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