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原名称某湖南省电信公司花垣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6年12年15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原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林某某、杨某甲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1992年12月、杨某甲于1994年1月、杨某乙于1996年9月分别被招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做临时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0月26日,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花垣县电信局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他们工资、奖金差额、与他们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4月19日至21日,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未请假到省城上访。被上诉人以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擅离工作岗位等为由,于同年7月14日向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发出《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签收后,经过协商,各自向被上诉人写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报告,要求将养老金交给本人,由其本人向社保所缴纳。同年7月23日,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林某某领得养老保险金x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杨某甲领得养老保险金x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杨某乙领得养老保险金7602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同年8月20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花劳仲裁字(2004)第X号裁决书,对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04年7月23日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并裁决“不再作出超出自行协商补偿金额的裁决”。同月31日,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时认为有未裁部分,应先由仲裁委予以仲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对(2004)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花仲裁字(2004)第X号补充裁决书,该裁决书撤销用人单位2004年7月14日发出的《解决申诉人用工关系的通知》,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一审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在原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判决生效的第二天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申请书、收条、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自愿再行补偿上诉人林某某x元、杨某甲x元、杨某乙x元,履行期限为调解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诉人林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为本案追究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林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自愿承担;
四、上诉人林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上诉人林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杨某福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