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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郜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新宾社区新宾委X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立山区曙光办事处退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荣来,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福平,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新宾社区新宾委X组。

委托代理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郜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郜某某对判决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鞍立二民申字第39民事裁定书,指令此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荣来、王福平,原审被告郜某某、原审被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张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郜某某称请求撤销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是从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购买的货物,而不是从我和史某处买的,这笔债务与我和史某没有关系,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是传销组织,王军是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军因非法经营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史某和张某某没有经济纠纷,我们同在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搞传销活动,我们都是传销的受害者,按照法律规定因传销活动引起的纠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张某某应自己负责,而且原审开庭送达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我和史某、郜某某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我先后20多次从史某公司购x元的货,史某给我x的货,还欠我x元的货,经过多次催要在2004年还我x元,还欠我x元的货,我是买史某、郜某某的货。另外史某于2004年2月24日给我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我购买的是史某的货,他应当将欠的货款还给我。

本院再审查明: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军,该公司采取共同消费、共同销售、共享利润的经营销售模式,本案的申请再审人郜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史某均系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者,均多次购买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并多次得到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分红,1999年11月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王军宣布停盘。2006年7月18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以自己在被告史某的保健品经营公司购买保健品,被告史某尚欠货款x元。被告史某于200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承诺,今有史某因天津五正源遗留问题还张某某一万伍仟元,以后每年3月1日还款(共壹拾万元),但被告史某未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另查,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提供的购货凭证是天津五正源日用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订货单。

再查,申请再审人郜某某提供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推选史某、郜某某、王美君为代表,向天津五正源追讨欠款,张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再审人郜某某、原审被告史某均是传销活动的参加者。被申请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史某、申请再审人郜某某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因为传销行为发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将双方因传销行为引发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公告费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德宽

审判员:杜咏霞

审判员:王霞

代理书记员: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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