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肖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子女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5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协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田县老运管所的集资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因在房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导致无法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请求依法确认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及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新田县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朝阳社区居民的事实;
4、《收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证据3系原件,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证据2、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证据规则,且相互能够佐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原、被告以人民币2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新田县老运管所、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新田县房权证龙泉证2004-X号集资房一套。后因双方子女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4月27日双方经协商并经新田县X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原告补偿被告7,200元现金,当时付6,400元;2、剩下800元分别为2007年和2008年两次付给被告作两年的房租;3、夫妻存续期间由原告购老运管所集资房一套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无权干涉;4、婚前各方子女,各负其责,互不干涉。同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1、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原告补偿被告现金7,200元,当时付6,400元,剩下800元分别为2007年和2008年两次付给被告作两年的房租;2、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购老运管所集资房一套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无权干涉;3、婚前各方子女,各负其责,互不干涉。同日双方持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到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由原告给付被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2006年5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2006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补贴三年(2006年至2008年)的房租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人民币7,200元,亦均由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准备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新田县老运管所的集资建房过户到个人名下,因房屋产权证上被告系共有人,原告又无法与被告联系,导致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经新田县X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在2006年4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持该协议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曾某亦已按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收条为证,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曾某请求确认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6年4月27日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某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肖爱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某: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