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x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停放的刘某群驾驶的豫L-x号奔马牌低速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A-x号车乘坐人王某峰死亡,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叶)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