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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略)-X-X-X号。2007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区某诊所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折合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清华同方”锋锐E46A-0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300元。

2011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区某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得店主熊某上衣口袋现金人民币535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熊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熊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俊宝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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