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段杏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富士宝x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0年6月6日由原注册人顺德市X镇顺宝燃气具厂(简称顺宝厂)转让给吴某。
第62197昂弧扛鍪[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1992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于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
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于2004年12月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08年10月15日变更富士宝公司。
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富士宝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顺宝厂、吴某侵犯本案引证商标专用权。2000年6月1日,顺宝厂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书。2000年6月6日,顺宝厂提出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珠江三角洲一带有一定知名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以顺宝厂所用涉讼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予以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南海富士宝公司在1999年3月-7月生产销售“富士宝”牌空某x型41000台,x型78600台。该判决认为,南海富士宝公司制造、销售x型、x型空某的行为侵犯了蔡镜波、银星电器厂的合法权益,判决南海富士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空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89.4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9656元。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蔡镜波、佛山市X镇银星电器厂同意将本案所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专利权终止,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同意向蔡镜波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60万元整,蔡镜波、佛山市X镇银星电器厂对此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分期支付的方式结案。
富士宝公司提交的销售空某等商品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包装箱的合同、所获荣誉、带有“富士宝”商标的包装材料照片等证据材料绝大多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带有“富士宝”商标的包装材料未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材料上未显示有“富士宝”商标。
2002年6月10日,南海富士宝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8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富士宝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1、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某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富士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富士宝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争议作出裁定。
吴某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知行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吴某的再审申请。
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第X号《关于第(略)号“富士宝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
南海富士宝公司成立于l996年6月24日,股东为陆某、黎社当。于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黎国培、黎社当。于2006年11月24日变更为佛山市X区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O08年11月1日变更为佛山市X区基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国培,股东仍为为黎国培、黎社当。
南海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成立,后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富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富士宝公司成立后至2006年期间一直开展电风扇、空某、电磁炉等商品的经营,并在空某及电磁炉商品上使用“富士宝”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海富士宝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注册使用以“富士宝”为主要元素的商号,“富士宝”牌空某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吴某在南海富士宝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不到一个月后,即申请注册以“富士宝”为显著部分的,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元素一致的争议商标,其抢注的恶意十分明显。吴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侵犯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与空某类似的空某冷却装置、空某加热器、空某干燥器、空某调节器、风扇(空某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均为厨房用电器,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拼音部分基本相同,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拼音部分易被识别为“富士宝”的对应拼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饮水机、消毒碗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饮水机、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富士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为南海富士宝公司成立时的控股股东,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及富士宝公司成立时,陆某均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公司商号中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富士宝”,故可以认定富士宝公司与南海富士宝公司为关联公司。鉴于上述关联公司关系以及富士宝公司自成立后在电风扇、空某等商品上使用“富士宝”商标的事实,富士宝公司从南海富士宝公司处承接了“富士宝”品牌的电风扇、空某业务,并且富士宝公司受让了本案的两枚引证商标,故应认定富士宝公司属于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
虽然南海富士宝公司就争议商标提起了撤销不当商标注册及商标争议两个申请,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了第X号争议裁定和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富士宝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但因两申请实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审理,且裁定内容完全一致,故两裁定实际为同一裁决。虽然第X号争议裁定因双方均未起诉已经生效,但鉴于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就争议商标的撤销问题重新作出了裁决,推翻了第X号争议裁定,实际也推翻了第X号争议裁定,故第X号争议裁定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诉争的重审第X号裁定的作出,二者并不矛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富士宝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资格提起本案争议申请是错误的。富士宝公司既不是“富士宝”在“风扇”等产品的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未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提起撤销请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即使退一步来讲,富士宝公司可作为本案的申请人,其也不能拿他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在先使用证据作为自己的“在先使用”的证据来主张权利,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三、即使再退一步来讲,本案撤销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南海富士宝公司也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基础,也无权要求撤销争议商标。对于公众而言,由于不可能产生混淆,也无须撤销争议商标。四、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士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顺宝厂于2000年6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注册申请。2002年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空某冷却装置、空某加热器、空某干燥器、空某调节器、风扇(空某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2004年5月17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吴某。
第62197昂弧扛鍪[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2)由台山县X镇电热器具装配厂于1991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2年12月10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煮水器、电热水器。1996年该商标转让给南海富士宝公司。2004年12月2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08年10月15日变更为富士宝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2月9日。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3)由南海富士宝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7年8月28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电热开水器。2004年12月2日,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08年10月15日变更为富士宝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
2002年6月10日,南海富士宝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护他人在先商号权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关于问题一,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商品是否类似为基本前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仅饮水机一项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某调节)、消毒碗柜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就双方类似的这项商品而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富士宝”、拼音x、图形三部分组合构成,两商标的汉字部分、拼音部分基本相同,在整体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容易混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仅由拼音与图形组合构成,但作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系列商标,其拼音部分易被识别为“富士宝”的对应拼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商标。关于问题二,对他人在先商号权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应以他人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实际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为限。鉴于在与饮水机类似的煮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考察在风扇(空某调节)、消毒碗柜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富士宝”能否作为南海富士宝公司商号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南海富士宝公司关于其“富士宝”标识使用情况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且使用商品为风扇(空某调节)或类似商品的仅包括:(1)1997-2001年主要产品销量表,该证据为南海富士宝公司自行提供,没有任何某证。(2)涉及空某销售情况的发票4张,销售量共计60台,销售范围仅限浙江、江苏。(3)涉及空某商品的包装设计合同2份。南海富士宝公司其他证据或者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之后,或者不能体现使用在风扇(空某调节)或类似商品上,特别是南海富士宝公司证据中大量销量统计、荣誉证书、报刊报道、报刊广告等证据明确标明使用商品为电磁炉,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南海富士宝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曾经发生侵权纠纷认为吴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双方侵权纠纷的涉案商标“富士浦”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因此,南海富士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并且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吴某“富士浦”商标对南海富士宝公司引证商标不构成侵权。南海富士宝公司还称吴某曾经销售过其空某,因此明知“富士宝”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标识,但南海富士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在双方侵权纠纷中,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现吴某经销的是原被申请人顺宝厂“富士浦”空某。南海富士宝公司认为吴某具有恶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南海富士宝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宝”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在风扇(空某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南海富士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某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富士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首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其并非生效的判决。其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未认定富士宝公司在空某、电风扇商品上使用未注册的“富士宝”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富士宝公司以此主张其在空某上在先使用“富士宝”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成立。另外,富士宝公司提交的销售统计等材料系自行统计所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富士宝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不能显示其在空某、电风扇上使用了未注册的“富士宝”商标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富士宝公司提交统计信息认证证明、报刊报道及报刊广告等标明使用的商品为电磁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并无不当。富士宝公司提交的广告费发票无法看出涉及的产品及品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富士宝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在空某、电风扇等商品上使用了未注册的“富士宝”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富士宝公司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空某、电风扇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富士宝”商标的证据仅包括四张发票和两份合同,载明的空某销售量为60台,无法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空某、电风扇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富士宝公司主张吴某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富士宝公司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由于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富士宝公司仅凭其拥有企业名称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富士宝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在(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南海富士宝公司与顺宝厂同处广东省。南海富士宝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销售发票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公司已经有“富士宝”牌空某销售。顺宝厂于2000年5月24日因被南海富士宝公司起诉其生产空某等商品的行为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而被法院裁定对其予以财产保全,其于不到一个月后的2000年6月6日,在空某等商品上提出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元素一致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的意图显而易见。除上述南海富士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外,本院(1999)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南海富士宝公司在1999年3月-7月生产销售“富士宝”牌空某x型41000台,x型78600台。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否定本院(1999)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调解书以蔡镜波、佛山市X镇银星电器厂同意将所涉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专利权终止、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同意向蔡镜波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60万元的方式结案。故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某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为由,不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但改判的理由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本院(1999)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的依据,但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较强关联性,如果不予考虑,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若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直接采信上述证据,会导致行政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损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基于上述考虑,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由于富士宝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富士宝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的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争议商标争议作出裁定。
吴某不服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知行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吴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第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顺宝厂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的意图显而易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某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某冷却装置、空某加热器、空某干燥器、空某调节器、风扇(空某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与空某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为由,不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决定理由不充分,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在被诉第X号争议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作出上述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某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基础上,因原申请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商号亦为“富士宝”故可推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申请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商号在空某行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富士宝公司系由南海富士宝公司通过两次企业名称变更而来,原申请人南海富士宝公司所承载的商誉应当由富士宝公司承继,因此,争议商标在与空某类似的空某冷却装置、空某加热器、空某干燥器、空某调节器、风扇(空某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上注册损害了富士宝公司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第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消毒碗柜商品与煮水器、电热水器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未对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争议裁定中对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理由及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申请人南海富士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时未将《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其撤销理由及依据,故《商标法》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吴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南海富士宝公司成立于l996年6月24日,成立时股东为陆某、黎社当,陆某出资540万元,黎社当出资60万元。南海富士宝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黎国培、黎社当,黎国培出资540万元,黎社当出资60万元。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变更为佛山市X区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X区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O08年11月1日变更为佛山市X区基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国培,股东仍为为黎国培、黎社当。
南海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0日,后变更名称为佛山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0月15日变更名称为富士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富士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在成立后至2006年期间一直开展电风扇、空某、电磁炉等商品的经营,并在空某及电磁炉商品上使用“富士宝”商标。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吴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士宝公司均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中有二人是原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的合议组成员,另一人未参加第X号争议裁定的作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士宝公司均认可在本案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更换了一名合议组成员,因此,应视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了合议组。该新组成的合议组对本案重新进行了评审,亦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某利。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妥。
虽然就争议商标涉及撤销不当商标注册及商标争议两个申请,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了第X号争议裁定、第X号争议裁定,但因上述两申请实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审理,且两个争议裁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上述两个争议裁定实际为同一裁决。虽然第X号争议裁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已经生效,但鉴于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就争议商标的撤销问题重新作出了裁决,推翻了第X号争议裁定,因此,该争议裁定实际上也推翻了第X号争议裁定,故第X号争议裁定的存在,并不影响第X号裁定的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第X号争议裁定中对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富士宝公司是在南海富士宝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争议后,从南海富士宝公司处受让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并一直参加本案商标争议程序和诉讼程序,而且,富士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为南海富士宝公司成立时的控股股东,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及富士宝公司成立时,陆某均为南海富士宝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公司商号中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富士宝”,故可以认定佛山富士宝公司与南海富士宝公司为关联公司。鉴于上述关联公司关系;南海富士宝公司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转让给富士宝公司以及富士宝公司自成立后在电风扇、空某等商品上使用“富士宝”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富士宝公司从南海富士宝公司处承接了“富士宝”品牌的电风扇、空某业务。吴某虽然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异议,但其所提理由,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因此,富士宝公司为与争议商标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富士宝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商标争议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南海富士宝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注册使用以“富士宝”为主要元素的商号,“富士宝”牌空某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富士宝公司从南海富士宝公司处承接了“富士宝”品牌的电风扇、空某业务。而吴某在接到商标侵权诉讼的财产保全通知不到一个月后,即申请注册以“富士宝”为显著部分的,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元素一致的争议商标,其抢注的恶意明显。吴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侵犯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与空某类似的空某冷却装置、空某加热器、空某干燥器、空某调节器、风扇(空某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商品上注册,应予撤销。
吴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士宝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涉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英
附图1、2、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