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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住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端地久大厦南三楼。

代表人郑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劳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王某、被告洛阳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其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随后,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7.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347.81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洛阳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与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同意在收取一定管理费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公司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乘坐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后休息三月)、每日清单,证明支出医疗费用3846.31元。3、沁阳市华兴玻璃钢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2份、户某、夫妻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靳某龙护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三月)=6600元;护理费为70元/天×20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600元,均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5、交通费201.5元,提供单据25张。

被告洛阳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其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未领取工资,原告应提供出院后的工资表,对户某及夫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受伤是在其外出干活期间,不能确定是否是工伤,如果是工伤,工资应少得。因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资料上没有载明要加强营养,所以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交通费要求酌定。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洛阳劳务公司。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载明了“至今未发工资”,但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所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此为19天。对其余证据及要求无异议。

被告洛阳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经营合同,证明王某驾驶的豫x号牌车辆挂靠在该公司。2、押某、预交款收据及放射费、检查费单据各1张,证明王某为原告垫付押某100元,预交款900元,支付检查费用430元。

原告、被告王某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洛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原告对证据2中押某认为被告可以持条向医院索退;对900元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30元检查费用也无异议,但并未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医疗费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误工费予以认定。虽然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护理,对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被告不认可,均按每天15元计算20天为300元。原告、被告王某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洛阳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5日4时10分许,王某驾驶挂靠在洛阳劳务公司的豫x号牌小型轿车载靳某、蒋某、陈趁上、秦应时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绮里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了路东侧树上,造成王某及乘车人靳某、蒋某、陈趁上、秦应时受伤,轿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为原告垫付押某100元,支付预交款900元,垫付检查费用430元,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三角巾固定,2、继续活血化瘀类药物应用,3、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4、建议休息叁个月,5、如有不适及时复查。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乘坐人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46.31元,包含王某支付的900元预交款,另外被告王某还为原告垫付检查费430元(该费用原告未起诉),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00元,交通费201.5元。另,豫x号牌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豫x号牌车辆(载原告等人)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洛阳劳务公司,而洛阳劳务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之间就豫x号牌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所以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投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846.31元,扣除王某支付的900元预交款,剩余2946.31元,加之其余费用,共计11747.8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及洛阳劳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11747.81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要求被告王某、被告洛阳日报社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霞

审判员王某宇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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