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2月12日、5月5日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的证据。
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5年2月12日、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该条内容:“今借到赵某现金x元,借款人陈某某;今借到赵某现金x元,借款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诉求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2月12日、2005年5月5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2月12日、5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显示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缺席开庭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有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且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诉求中的利息,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