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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金某凭证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金某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乙犯金某凭证诈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日晚,被告人董某伙同李某乙、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蓝田县30米路建设银行ATM机上,通过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的方式盗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后利用盗取的储户信息伪造银行卡。5月2日晚11时至5月3日凌晨2时,董某、李某乙、桑某在西安火车站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尚勤路支行、交通银行城东支行、交通银行西五路支行、农业银行东五路支行、建设银行后宰门支行等银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27名储户现金某计168368元,当晚分赃后潜逃。董某分得赃款280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被害人金某、张XX等人的陈述,被害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及交易信息,证人冯某、樊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安装读卡器、摄像头及取款的作案时间、截图以及附卷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乙使用伪造的金某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某凭证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乙犯金某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金某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金某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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