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祥独任审判,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建生担任记录,原告高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13日在江永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染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XX由被告蒋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建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钟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