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曾用名符X、飞飞,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晚23时左右,在洛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老王某市”门前,被告人符某将王××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与谢×(谐音,在逃)到西工区X路\"统一风帆\"商店以7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宁某,所得赃款挥霍。电动车价格经鉴定为1811元。2011年4月7日,该电动车已退还王××。
2011年4月3日,被告人符某在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二被告人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