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XX自治县X组,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渝x号货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分七期偿还并明确了每期还款的时间和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车,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分七期还清,即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每月17日还款15000元,2010年4月17日还款2万元;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每逾期一日按50元收取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原告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某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随本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黎海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