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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胡XX,男,46岁。

原告陈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家付、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结婚。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胡XX。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感情恶化,2003年分居。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云阳县X组X号约7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结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原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胡X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7年7月15日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调查笔录、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1988年无证结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XX的证言,内容不具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

代理审判员包家付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二Ο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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