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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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银行贷款x元,三人平均使用,被告郭某某使用了x元。约定按时归还利息。但被告郭某某仅仅归还了x元后,就拒绝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从银行贷款的利息是15.3%,被告应承担利息份额5095元。

被告郭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5日,由原告出面向银行贷款x元,三人平均使用。被告郭某某使用了x元,约定按时归还利息,并给原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郭某某在归还x元后,就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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