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民、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打有欠条,约定2008年底还清,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偿还中间人杨××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杨××又将欠条转给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何某某2008年2月3日的欠条。2、杨××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借款又转移给原告,是被告欠款没有还清。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是借贷关系不是事实,是被告替何××还的钱,被告不欠原告钱,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本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把何××的欠条还给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杨××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没有借杨××的钱。2、2009年2月15日被告书写、杨××签名的收条。证明是被告代何××还原告钱1000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辩意见同答辩。原告对被告的1、2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钱,原告欠杨××钱,原告把这个帐转给的杨××,杨××要不回来,杨××又把这个欠条给的原告。杨××与被告之间的收条,是被告书写的,不知道杨××对欠条内容是否清楚,收条内容是被告与杨××之间的事,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被告2008年2月3日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现金5600元(经刘某某转),2008年底结算清。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偿还杨××1000元后,又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杨××又将该欠条转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将债权转让杨××,被告支付杨××1000元,之后,杨××又将该债权转让原告,杨××和原告通知被告偿还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4600元,
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债权转让应经债务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抗辩不欠原告钱,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