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长东,住xxx,系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住xxx,系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洽谈雪峰镇X区的黄金勘探、开采事宜。2009年6月29日签订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为保证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方村民180多亩的稻田灌溉等生产用水,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辖区X排站并铺设排水管道工程。双方同意在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进场时组织有关专家对此项工程进行设计论证,并对设计方案作出预算(评估必须一年内作出,如果一年内设有作出评估,800000元工程预付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工程所有费用均由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工程的具体施工需按照专家设计方案严格实施,电排的设计方案出来后,若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愿意承接该项工程,由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按工程进度支付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工程款;若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不愿承接该项工程,将由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实施(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和雪峰镇政府应一次性全额退还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800000元整)如因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所修电排站不能满足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稻田灌溉需求,所造成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损失,由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予以赔付。为了让村民放心,也表明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诚意,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在进场时预付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800000元工程款,此款存入村X镇管专用账户上,并由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雪峰镇政府两方监管,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和雪峰镇政府两方应确保该笔资金专款专用。协议签订后,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6月28日,洞口县华禹水利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将报告书面送达给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预付给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的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工程款(此款存在村X镇管专用账户上),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
二、该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由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在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预付的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三、剩余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工程预付款,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同意存放在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的村X镇管专用账户上,作为工程款使用。如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两年工程未施工,此款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由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洪江市X村民委员会双方各执一份,在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时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怀化市天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