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xx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住xxx。
申请人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新晃县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红星公司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协议内容,申请人红星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红星公司的申请是申请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红星(新晃)精细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