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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电业局职工,住(略),系被告陈某之妻。

原告文某诉被告陈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本金、利息都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此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60元(按月息2.624分,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2年4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户口以及苏仙区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信息显示两被告夫妻关系,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两被告夫妻关系。

2、被告陈某向原告文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肖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时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某分别于2011年9月4日借10000元;2011年10月5日借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借20000元,并分别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文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陈某2011年9月4日。”;“借条今借到文某贰万圆整现金(一个月归还)借款人陈某2011年10月5日”;“借条今借文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借款人陈某2011年10月31日”三张借条。尔后因各种原因对以上三笔借款并未归还本息一份。

另查明,被告文某与被告肖某于2003年6月18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某借款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别是对于2011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陈某没有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其它二笔借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文某请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2011年9月4日借10000元和2011年10月31日借的20000元,原告文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利息作了约定,故对原告文某该二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而对2011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某逾期没有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最后则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和被告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完毕)。

二、由被告陈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34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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