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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物业公司诉谭某、重庆某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被告重庆市X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重庆市X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重庆市X场的委托代理人聂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谭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根据第二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位于巴南区X村的“J花园”即重庆市X场安置房集资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鉴于J花园A、B区属于第二被告单位以前建设的职工集资建房,本次合同管理范围其部分公共设施属于A区X区及拆迁安置房所共有,第二被告在未经该部分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为便于第二被告的管理,将A区X区及拆迁安置房交与原告一并管理。该部分物业建筑面积为40038.1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每平方米每月服务费为0.7元,其中业主缴纳0.4元每月每平方米,其余由第二被告缴纳。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与第二被告也按规定终止了合同。但第一被告以未与原告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按第二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在三年的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共计缴纳服务费1063.36元,尚欠1417.81元未缴纳。基于该部分物业的性质,原告的物业服务也是代第二被告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1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市X场辩称:原告要求重庆市X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庆市X场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现在主张某物管费属于业主自行支付部分,只能向业主收取。同时,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市X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谭某系重庆市X村J花园A区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7.43,属被告重庆市X场的集资建房。2008年8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X村“J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中中标,于2008年9月17日与被告重庆市X场签订《重庆种蓄场安置房集资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重庆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重庆市X村“J花园”重庆种蓄场安置房、集资建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0.7元/月●平方米(其中被告谭某自行交纳0.4元/月●平方米,被告重庆市X场交纳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于每月15-2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市X场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了属于其承担部分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谭某按0.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后,从2010年1月开始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谭某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417.81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X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新的合同,原告也已从该小区撤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重庆种蓄场安置房集资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资料、申某、说明、房屋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X区XXXX四村“J花园”重庆种蓄场安置房、集资建房小区X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有权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重庆市X场采取招投标方式,与中标人即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种蓄场安置房集资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对物业服务的范围、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和范围包括重庆种蓄场安置房、集资建房即整个“J花园”小区。同时,被告重庆市X场在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虽未书面通知业主,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业主不知情。庭审调查中已查明被告谭某按0.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足以说明被告谭某知晓并认可原告为其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也表明被告谭某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知晓并认可。故原告以受被告重庆市X场委托代为管理重庆种蓄场集资建房和未经被告谭某同意将其居住的小区交与原告管理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市X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市X场已足额向原告交纳了属于其承担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属于被告谭某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重庆种蓄场集资建房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谭某拒绝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谭某支付欠缴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支付欠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给付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17.8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X场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谭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某强制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昆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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