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郭某。
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郭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B中学教工公寓X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相关规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有的重庆市X区鱼洞J路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X3)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每月0.5元,每月物业费共计91.5元。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结束共计三十三个半月,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1532.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缴纳欠缴的物业费,但被告以未入住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某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欠付的物业管理费15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郭某系重庆市X区J江滨路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3,属B中学教工公寓三号楼。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依法成立的B中学教工公寓X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B中学教工公寓三号楼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并依法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为B中学教工公寓X号楼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即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原告对住宅部分按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维某、年检费)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没有入住为由从2008年1月16日开始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0年10月15日,被告共计三十三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509.75元。
另查明,重庆市X区J江滨路X号X单元X楼X号房至今仍未入住,属空置房屋。原告对未入住的房屋实行减半收取物业服务费即按建筑面积0.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维某、年检费)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B中学教工公寓三号楼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原告也已退出该小区,没有再提供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B中学教工公寓三号楼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催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B中学教工公寓三号楼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如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原告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拒绝缴纳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给付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09.7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昆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