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乙在本村的“杉山里”的自家旱土上割茅草,将割好的茅草堆放在土中间,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进行焚烧。由于当时风大,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1433.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79.5亩,灌木林地面积554.1亩,未成造林地面积700.2亩。失火后,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到宜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失火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林木损失费6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欧某、刘某、黄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森林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179.5亩,灌木林地面积554.1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失火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林木损失费6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