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某,男。
上诉人张某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行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08年12月,潢川县人民法院院长陈鹏指令副院长李刚口头通知起诉人副庭长职务不要干了,并且未给起诉人任何手续。张某认为,自己已向潢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和控告,但潢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迟迟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张某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潢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纠正不作为的做法。本案被起诉人潢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上诉人张某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某政审判权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某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张某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