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第三人樊XX。
委托代理人黄XX。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第三人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2月13日晚,第三人驾驶轿车从三都驶往新区方向,途中将原告撞伤。经医院医治,并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除支付了医药费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但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某528元、鉴定及检查费1095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费过高;对构成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1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晚上,第三人樊XX驾驶湘x号轿车从三都方向驶往新区方向,途经213线周源山矿家属区X村X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原告吴XX撞伤。经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治,诊断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擦挫伤。花医药费7001元,该款第三人已付给原告。2011年2月23日资兴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资兴交警大队调解无效,于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845元。
另查明,第三人樊XX驾驶的湘x号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吴XX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及医疗费(不包括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8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某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