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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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武XXXXXXXX公司不服郴州市XXXXXXXX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临武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法定代表人蒋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柴油机厂X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X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X组一号。

原告临武x公司不服被告郴州市x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武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王XX在临武x公司工作期间所患的职某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

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

4、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5、职某病诊断书,拟证明王XX诊断为职某病的事实。

6、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王XX与临武x公司自2003年9月至201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7、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

8、法律法规,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临武x公司诉称:一、被告在作出认定结论前未作必要的调查,对本案存在的重大争议问题——王XX的职某病史情况并不清楚。王XX在郴州市疾控中心就诊时声称自己发病前仅在我公司就职,从事炉前操作工种。但据我们了解,王XX来我公司就职某前,曾于1997年至2002年在临武县武水水泥厂工作,众所周知,水泥厂的工作环境中的二氧化硅浓度相对其他行业而言,显然是比较高的。因此对王XX的职某病史进一步核实是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籍此,我们曾书面向被告请求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客观处理,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职某,给原告及当事人一个有说服力的案件事实依据。二、我公司炉前作业环境合格,迄今为止除王XX外,没有其他矽肺病例,申请人病例不符合如此职某病群发性特征,对于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被告并未做任何释明,其结论难以服从。1、王XX出现病症后,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家亲临公司作业现场,经核实,我公司冶炼作业环境为合格。2、职某病的形成是与作业环境相关。如同一岗位有多名作业人员,那么,每一个作业人员接触有害物质(如:粉尘)的概率是一样的。因此,职某病有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群发性。而我公司最近对全公司104位一线员工做了体检,却未发现一例尘肺病例。由此可见王XX的患病应该是与其作业没有关系。三、王XX在病情检查时陈述岗位作业情况与事实不符。在疾控中心就诊时称从事冶炼炉前操作,经常要用风镐清理炉膛,每个月至少有一到两次修炉,每次有7、8天时间。接触粉尘浓度过高过多。而事实上我公司冶炼用炉一般是半年或者一年才检修一次,也不采取风镐作业方式。无论是粉尘浓度还是作业频率都与其陈述不一致。四、王XX申请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王XX已经与我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王XX已经不是我公司的劳动者,离开公司一年多期间是否有在其他企业务工,我们也无法得知。所以说,对其所患病症我公司应该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综上,我们认为,王XX在整个事件中存在虚假陈述、否定其职某病史真相等诸多情形,被告在没有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做任何调查与核实情况下认定王XX为工伤,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所做的结论与事实并不相符。据此,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成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工伤认定书错误。

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艾XX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单位的工作环境是达标的不会导致第三人的职某病,第三人有隐瞒病史的可能。

4、19份体检表,拟证明其他人没有得职某病,第三人不可能会生职某病。

5、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2003年以前做过其他工作。

被告郴州市x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9月5日,王XX就其患职某病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3年9月至2010年7月,王XX在临武x公司从事精炼、修炉工作。2011年9月1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某病诊断证明书》(郴职某字2011第X号),王XX被诊断为:“矽肺贰期”。该诊断书载明的最后用人单位为临武x公司。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调字[2011]X号),原告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王XX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认为,王XX在临武x公司患职某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了王XX和原告。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王XX的职某病史情况没有调查清楚。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某、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某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某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某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某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某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对于王XX依法提供了《职某病诊断书》,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其职某王XX不是工伤的,应当举证证明。但是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XX所患的职某病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王XX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职某病诊断书。

2、医学影像信息报告单。

3、诊断报告书。

4、检查报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患尘肺病。

5、工资表,拟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7、说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差,恶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临武x公司、第三人王XX对被告郴州市x局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郴州市x局、第三人王XX对原告临武x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郴州市x局、第三人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艾健康、李某国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原告提供的对艾健康、李某国的调查笔录,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临武x公司、被告郴州市x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临武x公司对第三人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为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王XX工作环境的调查说明,该说明认定第三人工作环境中使用的耐火材料游离SiO2含量很高,第三人尘肺病应是耐火材料粉尘所致。本院审查认为,对第三人的工作环境以及患尘肺病的原因,应按有关程序进行鉴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XX自2003年9月起在原告临武x公司工作,一直从事炉前精炼工种,原告的反射炉采用间断式周期性作业,反射炉开始生产后,必须24小时不间断生产,生产工人必须与高温物料接触,物料含砷0.5%以下,所以,原告每年应组织一次职某病检查,或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为离岗职某依法进行身体检查和确诊疑似结论。2010年8月,第三人王XX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双倍支付劳动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职某病检查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解除或终止。2010年10月20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2月7日,第三人王XX在临武县X乡森森山泉水厂从事灌水工作。2011年9月1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一份郴职某字2011第X号《职某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王XX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1年9月5日,王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第三人未在原告处患病的有效证明。12月1日,被告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XX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患的职某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王XX在原告处工作前是否已患矽肺病;二、与第三人王XX相同工种的职某未患职某病,第三人所患职某病是否与其从事的工种有关;三、第三人王XX是否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四、第三人王XX患职某病用人单位的认定。

一、关于第三人王XX在原告处工作前是否已患职某病问题。原告提出第三人王XX曾于1997年至2002年在临武县武水水泥厂工作,其工作环境易患职某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与第三人王XX相同工种的职某未患职某病,第三人所患职某病是否与其从事的工种有关的问题。2011年9月23日,临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19名从事反射炉工作人员进行职某病健康体检,未发现尘肺病,故认为第三人王XX所患职某病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反射炉工作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王XX在原告处从事的工种是矽肺病高发的行业之一,与第三人从事相同工种的其他职某未患矽肺病,并不能排除第三人患矽肺病的可能。

三、关于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能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由于第三人王XX是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才被诊断为贰期矽肺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某病,可以在1年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无论第三人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四、第三人王XX患职某病用人单位的认定问题。第三人王XX自2003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精炼、修炉工,其工作性质易患矽肺病。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2月在临武县XX水厂从事灌水工作。卫生部颁布的《职某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列举的可能产生矽肺病的行业,不包括水厂,因此,第三人患职某病的用人单位应认定为原告临武x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x局因第三人王XX患职某病而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x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临武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武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审判员谢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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