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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锅箐林业综合分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锅箐林业综合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罗某。

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锅箐林业综合分公司(简称九锅箐分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锅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九锅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九锅箐分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X区茶叶协会声称“九锅箐分公司是我区较好的茶叶基地,九锅箐在解放初期五十年代,就开始开荒种茶有一定的历某,至今有茶园上千亩,茶叶品质较好”,但是九锅箐分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茶叶种植或销售业务,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九锅箐分公司在茶叶种植或经销行业已经使用“九锅箐”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并无不当。九锅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九锅箐”为《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九锅箐分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未主张某甲异议商标损害了重庆市九锅箐森林公园的名称权,该项主张某甲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九锅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九锅箐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地和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罗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5月8日,罗某(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九锅箐”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6年2月21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审定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某、茶饮料、茶业代用品、蜂蜜、玉米粉、食用王浆(非医用)、月饼、挂面、豆粉”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九锅箐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8月16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九锅箐”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九锅箐分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九锅箐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9年10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一、九锅箐分公司的企业字号登记在先,罗某在与其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九锅箐”是锅箐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九锅箐森林公园”名称,其对该景点享有独占经营权,该景点产出的“云雾茶”品质优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其质量主要与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有关。罗某非来自该地区,其将“九锅箐”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在产地上欺骗消费者,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同时,九锅箐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锅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茶叶收购、加某、销售;2、重庆市林业局于2004年11月30日下发的渝林产〔2004〕X号文件《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同意建立重庆市九锅箐森林公园的批复》,内容未涉及九锅箐分公司;3、重庆市X区茶叶协会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九锅箐分公司是万盛区较好的茶叶基地,九锅箐在解放初期五十年代,就开始开荒种茶有一定的历某,至今有茶园上千亩,茶叶品质较好。

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九锅箐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锅箐”为地理标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九锅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九锅箐”作为九锅箐分公司的商号经过使用和宣传,在茶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九锅箐分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九锅箐”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书、九锅箐分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九锅箐分公司主张某甲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企业名称权,但九锅箐分公司的企业全称为“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锅箐林业综合分公司”,该企业名称中起核心区分功能的标示主体除“九锅箐”外,还有“南桐矿业”,被异议商标与该企业名称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九锅箐分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重庆市X区茶叶协会出具的《证明》、九锅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九锅箐分公司在茶、冰某、茶饮料等商品上已经使用“九锅箐”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九锅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九锅箐地区为某种特定茶叶品种的产地,该种茶叶为九锅箐地区特定人为、历某、自然因素所独有,九锅箐已成为该种茶叶的地理标志,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九锅箐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同意建立重庆市九锅箐森林公园的批复》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九锅箐森林公园建立特定的联系,且九锅箐分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亦未主张某甲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九锅箐”的名称权,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某甲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九锅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锅箐林业综合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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