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乙相互纠合,于2011年11月4日17时许,窜至本市X区X路红绿灯附近,趁人不备,采取由被告人李某乙接应,由被告人赵某持镊子实施盗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中兴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
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市X区武展车站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诺基亚牌C6-00型移动电话机1部。
同日18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市X区X路轻轨车站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60元的中兴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
同日20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市X区佳丽广场电梯处,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
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X区X街一手机店内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赵某、李某乙抓获。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李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获经过、被害人黄某、陈某、张某、王某陈某、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乙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虽未直接动手实施盗窃,但其积极参与掩护、接应并销赃,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的作用、地位相当,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赵某、李某乙均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炼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