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诉前财保字第X号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谷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谭某。
申请人刘某、谷某与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谷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的赣x号东风牌货车和被申请人谭某的湘x号东风牌小客车(总价值10万元)。申请人刘某、谷某已向法院交纳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谷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某的赣x号东风牌货车和被申请人谭某的湘x号东风牌小客车(总价值1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