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X乡X街与行人梅××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3万元和一辆豫x号农用车,并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的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的投案证明和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赵××、梅××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